曹寅安律师亲办案例
曹律师成功代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
来源:曹寅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量:454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中国联合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本案原告***矿产品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本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今天又依法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被告联合装备公司收到的法院诉讼文书上写明的案由都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也就是说本案的原告再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关于追索权的法律规定。由本条可知,只有持有票据的人,在被拒绝付款后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而且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在票据上是前手,而且也没有持有票据,所以原告是无法行使追索权的,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是错误的。

二、被告系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或赔偿损失。

被告联合装备公司是一家主营机械制造、安装以及钢材销售的企业,与本案第二被告安阳某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因之前向被告某某公司销售一批钢材(见证据一),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联合装备公司于2014年以一批承兑汇票向被告联合装备公司付款,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票号为31300052/23769908承兑汇票,被告联合装备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见证据二),并于同时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见证据三),因此说被告联合装备公司系支付对价后合法且善意取得该涉案票据(见证据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被告联合装备公司取得该涉案票据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理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票据关系是一种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而又分离于基础关系的一种债务债务关系,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正是由于票据具有了无因性,才使票据成为一种等价于货币的、可以流通的支付工具,而且使得票据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原告虽辩称其是因票据丢失而向被告联合装备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但其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联合装备公司是非法、恶意取得该涉案票据,故原告向无权向被告联合装备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滥用诉讼权利,且已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联合装备公司保留向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不慎将该票据丢失”,其实经原告手中一共转出四张银行承兑票据,票面金额共100万元,原告都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因四张票据分别有不同的出票人,故涉及四地法院,但据了解其中有两个案子原告已经败诉或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其实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100万元都不是一个小数,正常人的做法就是第一时间要报警,让警察帮助寻找或者调查到底是被盗还是遗失。但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报警记录,这一点显然不符合常理,很让人值得怀疑。

其次,在本案所涉票据的背书中,原告是其中一手背书人,票据粘单上清晰的盖有原告自己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的流通一般是背书人空白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也就是背书人只加盖自己的印章,被背书人处是空白的,而且实践当中都是找到被背书人,马上要交付的前一刻的情况下才在背书人处加盖自己的印章,然后交付给被背书人。本案票据中原告已经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说明其已经找到被背书人,准备转让交付了,这时候是不可能存在丢失的风险的,所以其所称“不慎丢失”是假话,这一点足以说明其所采取的申请公示摧告以及诉讼的行为都是恶意,是在滥用法律斌于的诉讼权力,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真实目的。被告联合装备公司虽合法持有该票据,但因原告申请法院已经冻结,使得被告联合装备公司无法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即无法持票要求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依法对原告主张损害赔偿。

四、法院应依法追究原告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今天的法庭审理,可以证明原告系恶意申报公示催告并提起诉讼,不仅给两被告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而且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原告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向合法且善意持有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主张返还票据或返还票据金额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对对被告联合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时参考。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曹寅安 律师

2014年9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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